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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陕西省澄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XX锋经事先电话联系欲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当在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佰旺批发市场东口停车场自已驾驶的陕A880**号长安牌越野车内向王某某出售时,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1.9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650元。被告人XX锋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XX锋经事先电话联系欲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当在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佰旺批发市场东口停车场自已驾驶的陕A880**号长安牌越野车内向王某某出售时,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1.9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文革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锋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1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XX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钞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