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马里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马里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里千。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马里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张凤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冀F×××××号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为马荣伟。2014年6月21日马荣伟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各项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元21日,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马荣伟。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马荣伟允许的司机马野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周家庄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卢金刚坏在路边的河北F×××××号农用运输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金刚无责任。后马荣伟与马里千达成协议,将该车的所有权及保险理赔权全部转让给马里千,转让价格为225000元,马荣伟于2015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了平安保险定兴公司。马里千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72107元,马里千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马里千于2015年8月29日将冀F×××××号小型轿车转让给朱瑞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日期为8月25日,该车号牌变更为冀F×××××)。另查明该车为马荣伟于2010年9月2日进行了初次登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未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马荣伟向平安保险定兴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马荣伟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马荣伟就该损失有权向平安保险定兴公司进行理赔,且该要求理赔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马荣伟将事故车辆及要求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马里千,并在本案开庭前通知了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其要求理赔权利的转让对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虽马里千在起诉后将事故车辆又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将理赔权一并转让,故马里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马里千进行理赔。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72107元,马里千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共计278507元,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应予以全额理赔,故对马里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定兴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正常年检,但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冀F×××××号小型轿车属于6年免检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没有年检并没有增加平安保险定兴公司的风险,故对平安保险定兴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平安保险定兴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定兴公司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损失鉴定为马里千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该损失数额为维修车辆的花费,与车辆的残值无关,故对平安保险定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里千保险理赔款27850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判后,平安保险定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马荣伟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为272107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原则是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必须查清残车的实际价值才能正确处理此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被上诉人马里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但在保险期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事故车辆属于六年内免检的范围。且车辆没有年检没有增加上诉人的经济风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了事故车辆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一点,故上诉人此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定及约定依据。马荣伟对保险利益请求权享有法定处分权,其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没有经过评估,来源于双方的自愿,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是依据评估结论,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数额效力。权利转让合同存在风险,产生时间在资产评估报告之前。被上诉人与马荣伟之间的权利转让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时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对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事故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属于免检范围内,无需要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被上诉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利,应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审判决是基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而作出认定,在该报告书中已对车辆的残值进行了扣减,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