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汤军与李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李英丽,周荔荔,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237号原告汤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英丽,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周荔荔,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汤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汤军与被告李英丽、周荔荔、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春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被告周荔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丽、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英丽、周荔荔在被告汤江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2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按日3%支付滞纳金。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11800元,并按约定给付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荔荔辩称,欠款属实。意见是按月给付,每月给付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李英丽、周荔荔在被告汤江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2016年4月2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按日3%支付滞纳金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周荔荔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10000元,1800元是利息。被告李英丽、汤江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一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李英丽、周荔荔在被告汤江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2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欠款总额3%按日支付滞纳金。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英丽、汤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周荔荔辩称欠据中11800元包含18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丽、周荔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