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宗强与董耀儒、王社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强,董耀儒,王社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48号原告张宗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董耀儒,又名董尚卫,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社层,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董耀儒之妻。原告张宗强与被告董耀儒、王社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强、王社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耀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耀儒、王社层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短期内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告诉请属实,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书证,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宗强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董耀儒、王社层。”证明被告董耀儒、王社层向原告张宗强借款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耀儒与被告王社层系夫妻。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耀儒、王社层向原告张宗强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宗强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董耀儒、王社层。”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耀儒、王社层向原告张宗强借款7万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耀儒与被告王社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董耀儒与被告王社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耀儒、王社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耀儒、王社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