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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钟维高与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维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光苑小区746-2,组织机构代码76277683-3。法定代表人:张惠,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金海花园C座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1998024-9。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维高。上诉人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公司、金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明,被上诉人钟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钟维高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七号楼195号房屋。2004年4月26日,钟维高与金正公司、金光公司共同签订了《包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七号楼A-195号商铺由金正公司全权包租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包租金为钟维高购买该商铺总价款10%,钟维高购商铺总价款为48944元,年包租租金为4894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第二年以后各年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金正公司可以对包租的商铺再转租,使用方在不损害钟维高所购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可按营业需要进行分割,因使用者原因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由金正公司恢复原状。金正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支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滞纳金。如超过三个月钟维高有权收回经营权,其一切经济损失由金正公司负担。包租协议还约定:“为保障钟维高的合法权益,金光公司自愿为金正公司在本协议中的责任提供担保,若金正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对钟维高的责任,则金光公司承担金正公司的责任。”钟维高后因租金支付及商铺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正公司支付商铺租金人民币556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后期租金以月租金418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逾期付款违约金416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房屋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金正公司返还位于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小区1441-007A-195号商铺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并恢复商铺原状。三、金光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以及返还商铺、恢复商铺原状等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金正公司、金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钟维高出租房产为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七号楼195号房屋,实际面积为8.9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实际购房款为50120元。金正公司一直按年5012元支付该房屋租金。钟维高于2005年4月30日收到第一次租金4894元,2006年5月9日收到第二次租金5130元。其后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收到了7次房租,每次5012元,实际共收取九年房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第十年房租5012元金正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诉讼前,金正公司将该商铺与其他商铺在内的金兴苑财富时代广场租赁给安徽茶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金正公司未将商铺返还给钟维高。原判认为:钟维高与金正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金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正公司在租赁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房租义务,现钟维高诉请金正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根据钟维高提交的房租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金正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双方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满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金正公司未将租赁商铺实际返还钟维高,应认定其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金正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钟维高购买该商铺总价款10%,该商铺总价款为50120元,房屋租金为每年5012元。至2015年4月30日,金正公司欠付钟维高租金为5012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金正公司应按年租金5012元的标准支付至租赁房屋返还钟维高之日止。钟维高与金正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约定,金正公司应在当年的4月30前给付房屋租金。但金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钟维高主张金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即应按支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滞纳金,该约定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后因双方的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双方未明确租金的给付期。故钟维高主张2015年4月30日后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金正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钟维高违约金合计为4105.16元(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9日,逾期9天,违约金应为13.85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逾期51天,违约金应为76.68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年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逾期249天,违约金应为374.40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逾期268天,违约金应为402.96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9日,逾期249天,违约金应为374.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逾期260天,违约金应为390.94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逾期557天,违约金应为837.51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逾期682天,违约金应为1025.4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一直未付,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时间为405天,违约金应为608.9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015年6月10日后的逾期违约金应按50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款时止。钟维高与金正公司、金光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界满,钟维高要求金正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包租协议书》已允许在不改变房屋结构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分割,钟维高未能证明商铺交付之前附属设备等情况,所谓的原样究竟为何样,在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直接判决支持。至于金光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金光公司只是在金正公司不能履行《包租协议书》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这属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满后因金正公司未按《包租协议书》履行返还房屋等义务,金光公司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对金正公司依法强制执行房租、违约金及返还房屋不能履行时,应由金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正公司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告知等证据证明其在返租期限届满后已不再经营管理该商铺,并已采用公告等方式通知广大业主,在期限届满前也完成退场,现业主代表与商铺实际承租户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因金正公司并未与钟维高办理相关商铺返还手续并实际将商铺返还钟维高,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金正公司仍实际控制该房屋,金正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等相关责任,故对金正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维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5012元,此后房屋租赁费按每年5012元支付至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小区七幢195号房产返还钟维高之日止;二、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维高违约金4105.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违约金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50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实际付清时止);三、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钟维高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金兴苑小区7幢195号房产;四、在对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后仍不能履行时,由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钟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金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金正公司、金光公司上诉称:1、关于金兴苑7幢楼整体运营权的由来,2000年左右,金光公司开发金兴苑小区,其中将7幢楼划定为整体经营的项目,销售也是按照整体经营的模式进行,业主也清楚并奔着高额返租目的购买,购买时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并允许我方根据市场经营需要进行分割。2015年,包租期满,金正公司将已形成成熟茶城市场整体移交给业主之后产生矛盾,部分业主享受惯了高额返租回报,期望金正公司在运营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原来的返租标准继续运营管理,但返租租金是为了返租融资目的而高于市场方式确定,在包租期满后不可能继续支付高额返租租金。为此,部分业主违反包租协议,恶意提出分割交还商铺,并无理索要包租期满后的租金,最终引发成集体诉讼。2、关于各项矛盾点的分析,第一、运营期限届满,无论是从客观情况还是从社会效果和市场需要均不能办理分割移交,本案解决的唯一可能只能是整体移交茶城市场经营权。第二、金正公司已经整体向业主移交了茶城市场经营权,业主在返租期限届满后继续主张返租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包租协议期满后,金正公司即退出对金兴苑7幢楼的运营管理,且自2015年2月以来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业主。业主代表确认金正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返租期满后不再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已实际完成茶城市场经营权的交割程序。目前商铺的实际占有人并非金正公司,而是茶城市场的实际经营者。第三、金光公司不承担交付返还商铺的担保责任,金光公司作为开发商,商铺已经出售,业主也委托其他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金光公司交付商铺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任何商铺交付或返还责任。同时包租协议约定金正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的补充担保,只是对租金支付一般意义上的保证,不承担交付返还商铺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正公司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未付租金外,驳回钟维高其他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维高承担。钟维高辩称:我方商铺是在金光公司的担保下才同意金正公司包租的,我方允许对方进行分割的时间限制是10年,到期当然要返还商铺。对方称返租租金高不是事实,因为返租期达10年。大量证据反映包租协议的制定及执行是金光公司。对方称从社会效果说分割返还不现实,事实是对方长期拖欠租金,商铺分割已成必然。对方至今没有返还商铺,对方称已移交给了业主代表,根本就不是事实。对方称现在的经营者不是金正公司,但实际的经营者是从金正公司承租的,并不认可我方业主,这是因为对方没有将商铺加以返还造成的。对方称金光公司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其是包租协议的担保方,我方认可的也是金光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4年4月26日,钟维高与金正公司、金光公司签订的《包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钟维高所购商铺按约交于金正公司承租,金正公司向钟维高支付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上述协议于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金正公司、金光公司主张其在租期届满后已将包括钟维高所购商铺在内的茶城市场整体移交给业主,其不应承担期满后的租金支付及商铺返还的责任。但金正公司、金光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将该商铺返还钟维高,以及整体移交经营权给业主的事实,而钟维高至今并未取得对其所购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即金正公司未能按约在《包租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以后,适当返还承租商铺,其应承担返还商铺并支付钟维高返还商铺前的租金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事实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包租协议书》中金光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章,协议中也约定了金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在金正公司不能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商铺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正公司、金光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