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顺碧,郑万珍等与胡跃华,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胡跃华,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78号原告罗顺碧,女,生于1959年4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郑万珍,女,生于1935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廖丽娟,女,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聂安权(系原告廖丽娟之夫),男,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华,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105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57364419-6。法定代表人肖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妹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227106-6。负责人肖红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诉被告胡跃华、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聂安权、高娜、被告胡跃华的委托代理人石亮金、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妹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胡跃华驾驶的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梁平县蟠龙镇方向经梁平县国道318线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被告胡跃华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国道318线1929公里+250米路段时,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倒地的廖天友(三原告亲人)被胡跃华驾驶的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廖天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跃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天友无责任。经查该车实际车主为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殡仪馆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34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跃华、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跃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有所变化,最终结论是被告胡跃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在驾驶摩托车时有饮酒的事实,所以对事故认定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胡跃华与原告达成了单独赔偿原告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锁定为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没有看到原件,我方挂车是属于转向借道,死者倒在货车后轮被压,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休庭后如造成停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责任划分已经发生变化,主次责任待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质证。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如被告胡跃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依法进行赔偿,否则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追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丧葬费原告举证的数据不准确,应当是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受害人之妻尚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交通费过高;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过高,且应当纳入本案丧葬费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胡跃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廖天友系原告罗顺碧之夫、郑万珍之子、廖丽娟之父。2015年11月26日,被告胡跃华驾驶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梁平县蟠龙镇方向经梁平县国道318线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跃华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国道318线1929公里+250米路段时,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廖天友驾驶的渝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廖天友驾驶的渝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倒地的廖天友被被告胡跃华驾驶的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廖天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跃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廖天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跃华与三原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外,由被告胡跃华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亲属廖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80000元,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25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跃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胡跃华驾驶的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胡跃华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亲属廖天友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罗顺碧系廖天友的被扶养人,申请对原告罗顺碧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经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罗顺碧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郑万珍共育有六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廖天友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明、户口本、收据、病历、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营养执照、廖丽娟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胡跃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胡跃华身份证、营运证、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胡跃华驾驶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廖天友驾驶的渝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廖天友驾驶的渝F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倒地的廖天友被被告胡跃华驾驶的赣D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廖天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跃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天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三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5]4702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廖天友系饮酒驾驶,廖天友的行为存在过错,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胡跃华应赔偿原告亲属廖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应的损失,原告亲属廖天友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赣D522**号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胡跃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D5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胡跃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跃华与三原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外,由被告胡跃华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亲属廖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8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业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廖天友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廖天友之妻罗顺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经鉴定,罗顺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天友死亡,导致其收入减少,罗顺碧应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即277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人3天计算,标准酌定为80元/人/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胡跃华已负刑事责任,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亲属廖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罗顺碧、郑万珍生活费)700962.5元(25147元/年×20年+18279元/年×20年÷2+18279元/年×5年÷6)、丧葬费277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2人×3天×80元/人/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732236.5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5565.55元,合计545565.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667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损失54556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罗顺碧、郑万珍、廖丽娟负担654.9元,由被告胡跃华负担15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