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异议,故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至安吉县xx街道xx路与xxx路叉口路段时,与沿xx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韩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7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2015年8月5日,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韩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以0088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视频、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轿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其系挪动车位,故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并结合案发现场照片及酒精测试同步录像,能证实韩某当晚饮酒后,驾驶轿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了数十米至xxx路叉口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发路段系城市主干道,车流量大,韩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在上述道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韩某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