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5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亚泰鼎鹿水泥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院内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向左转弯时,遇刘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北侧连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刘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刘仁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诵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5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亚泰鼎鹿水泥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院内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向左转弯时,遇刘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北侧连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刘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刘仁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2、农安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3、农安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3、农安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9、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连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