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德坤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坤,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德坤,男,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彬(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侯学光,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德坤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侯学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坤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原告和老伴乘坐被告单位38路公交车,来到被告下属乘风客运站,原告下车后被被告单位不当放置的变形马葫芦铁板盖绊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头部损伤,失血不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救治,经治疗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0340元、护理费2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012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被告对该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本身为高度近视,双眼患白内障,行走不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走的安全应有注意义务,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有异议,因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部位在鼻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鼻骨骨折,但原告所出具的医药费治疗项目不是鼻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证实需要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合理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数额要求过高,具体数额以法院裁决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德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龙南医院出院证原件一张、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张、病例复印件一份、120急救车票据原件一张、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及小票打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鼻外伤、双眼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眼底改变、结膜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大脑后动脉狭窄。为此,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135元、门诊费378元、住院费98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0急救车票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票据上未加盖公章,显示不出是什么票据,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门诊小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门诊诊断予以佐证,且小票未加盖医院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乘120急救车到大庆龙南医院救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票据内容显示患者姓名为刘德坤、起止地点为乘风交通车站至龙南、救护车里程费及急救出诊费各项的费用,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凭医院出具的三张收款小票换取正规发票,但其中有二张小票为急诊科,就医时间为事发当日,一张为病案统计室,均与原告所受外伤有关联,故本院对三张收款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证及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解协议原件一份、柳广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发生护理费15180元,护理人为柳广艳。经质证,被告对合解协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雇佣合同应该由家政公司与原告进行签订,合同应该加盖家政公司公章,并且应提供家政公司与雇佣人员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主张20天的护理费2867.5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及被被告单位院内钢板绊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鼻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0天,鉴定费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9日开庭后,由被告自行拍摄的38路公交始发站候车长廊的照片复印件一张,38路、317路与6路、快7路之间的行车道路照片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被告单位始发站的站内道路宽敞,行人可自由通行,原告在被告始发站摔伤与被告单位的设施不安全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始发站内的道路宽度超过6米,从38路站牌到原告摔伤位置距离长达12米以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的确是事发时该车站站内38路车停车位置,原告也是在该位置被被告放置在下水井位置的铁板绊倒受伤。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被告违规停车致使原告不得不在上车位置下车,且被告放置的铁板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设置安全标牌,造成原告受伤,按侵权过错规则原则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8时许,原告刘德坤与其老伴乘坐被告下属单位乘风客运站38路公交车至乘风客运总站院内时,被告单位驾驶员将38路公交车开至38路公交车始发站侯车护栏处的上车口停车,原告在该处下车后离站,在行至38路与317路行车道路时,被行车区处加盖在下水井上的变形铁皮绊倒,致使原告鼻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好转]2.鼻外伤(鼻骨骨折)[好转]3.双眼白内障[未愈]4.双眼高度近视眼底改变[未愈]5.结膜炎,未特指[好转]6.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好转]7.大脑后动脉狭窄[未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嘱患者继续健脑等对症治疗,予奥拉西坦2粒一日三次口服,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活动不灵症状随时复查头颅CT,每半年复查头颈血管多普勒,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为此,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135元、门诊检查费378元及住院费9827元。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坤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公交车至公交总站院内,因被告未按规定将车辆停至安全区域下客,而是将车辆驶入线路始发站上车口处让原告等乘客下车,致使原告下车后从车辆行驶区离开客运总站时,被被告单位院内在行驶区域内加盖在下水井上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铁板绊倒受伤。因被告未在下水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记,且被告单位驾驶员违章停车上下乘客,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为成年长者,有多年的生活经验及阅历,其智力水平完全能够判断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并选择安全路线行走,其选择在公交车行驶区域行走的行为,也是造成其摔伤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认定为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存在次要过错,应自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10340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车费135元、门诊费378元及住院费9827元。因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车费及门诊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9827元,被告对其中原告支付的西药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西药费中有部分与治疗鼻外伤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年事已高,确有旧疾,因摔倒刺激诱发身体的旧疾需要就医治疗,旧疾的复发与外伤刺激有关联,且被告未对原告过度用药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住院费9827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2867.5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护理期为20日,原告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主张护理费28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伤情需要营养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鼻骨骨折拾级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费用系鉴定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20急救车费135元、门诊费378元、住院费9827元、护理费2867.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共计28912元。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129.60元(28912×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刘德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29.6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247元,由被告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讼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是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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