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5)南行初字第92号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诉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92号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通用标准厂房B区13号楼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653080-2。法定代表人许远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文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廖闽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聪坦,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东斌,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肖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妙公司)不服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聪坦、王基隆,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东斌,第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肖某某系原告宏妙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左手被机台压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宏妙公司诉称,第三人肖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确系原告公司压铸员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接到第三人被机台压伤手指的报告,即将其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调取、查看车间监控影像,肖某某生产动作明显违反操作规程,有自残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在没有相关证据,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草率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对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工伤认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宏妙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组,石狮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证据3组,泉州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证据4组,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认定肖某某所受的伤害系工伤。证据5组,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维持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证据6组,《EMS快递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泉州市人社局送达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肖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告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于2015年2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宏妙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答辩人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对第三人及其工友杜加务、熊祥珍调查,并根据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现金支出凭证》,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机台时,不慎左手指被机台压伤,造成1、左手大拇指开放性挤压伤;2、左手食中指末节离断伤的事实。因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组,第三人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律师函、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证据3组,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4组,《告知书》、《补正告知书》、《EMS省内特快专递》、《EMS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向第三人告知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收执及证明第三人确认送达地。证据5组,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6组,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因工所受伤害的情况。证据7组,《举证责任通知书》、《EMS省内特快专递》、《EMS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2月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收执。证据8组,杜加务、熊祥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答辩人对第三人肖某某、杜加务、熊祥珍的《调查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因工受伤的情况。证据9组,《关于中止审理肖某某工伤认定案件的决定》1份、《文书送达签收单》、《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中止工伤决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第三人。证据10组,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文书送达签收单》2份、《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14日向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收执。证据11组,泉政正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依职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证据12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本案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原告宏妙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向原告发出受理决定。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各1份及《EMS快递单》2份、《送达回证》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并依法及时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证据3组,石狮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石狮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进行复议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据4组,《公文处理单》、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及送达该决定书的《邮寄回证》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证据5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该组证据欲证明法律依据。第三人肖某某述称,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宏妙公司的诉求。第三人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组,二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9、11、12组,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出具该现金凭证。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现金支出凭证》系原告支付第三人2014年11月份工资凭证,且在工伤认定时经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核对无异。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EMS省内特快专递》、《EMS邮件跟踪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该《EMS省内特快专递》系寄件人存单并非收件人回执单,但原告确实无收到《举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EMS邮件跟踪查询单》的签收人注明“单位收发章”,且邮寄《举证责任通知书》与邮寄《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的地址及收件人是一致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8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杜加务、熊祥珍身份证无异议,对于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来源无异议,但第三人陈述其工资6000元,且是机台失控才受伤的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受伤是其自残。同时,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在杜加务的《调查笔录》上注明的时间、调查人与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相同,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不可能同一时间同一调查人对两个人进行调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调查程序违法,杜加务的调查笔录不可采信。熊祥珍的笔录中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经过陈述不属实。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是先对第三人做笔录,然后再做杜加务的笔录。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则认为,杜加务的调查笔录上注明的调查时间书写上存在笔误,是在对第三人调查后才对杜加务进行调查,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杜加务、熊祥珍的《调查笔录》系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调查,且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后签名并加捺手印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文书送达签收单》、《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无异议,对于《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认为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认定违法,其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就予以认定,且没有对第三人是否是自残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组,原告、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某系原告宏妙公司的压铸员工,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公司压铸车间操作机台时,左手指被机台压伤,其受伤后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大拇指开放性挤压伤;2、左手食中指末节离断伤。第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待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2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证据。2015年6月23日、7月2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杜加务、熊祥珍进行调查。2015年7月7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及被告石狮市人社局送达泉人社复受字(2015)5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泉人社复答字(2015)58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7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宏妙公司对第三人肖某某为其原告员工不持异议,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现金支出凭证、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受到事故伤害,被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在制作证人杜加务、第三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时,注明的调查时间一致,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引以为戒。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害有自残嫌疑,但其未能在工伤认定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认为未收到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举证责任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王碧莲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