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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东,男,1992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侯审。辩护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刘向东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陈高云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