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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744号原告:赵云飞,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朱明,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泰隆街***号塑化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7288428-X。法定代表人:梁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云飞与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多次油漆交易。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用于保养其名下“远翔3”货船,拖欠原告油漆款6067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等产品用于保养“远翔3”货船,原告按约送货,该批货款共计57652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63719元,被告员工黄妙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37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新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油漆款,原告提出的黄妙清并非被告员工。原告赵云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远翔3”货船所有权登记信息照片打印件,证明“远翔3”货船系被告所有;4.抬头为“大胡子漆店”的销货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有的“远翔3”货船供货,被告确认收货及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63719元的事实;5.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油漆款63719元,黄妙清系被告员工及涉案购销业务的联系人。被告新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所举证4的抬头“大胡子漆店”系其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其上显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胡子漆店”的投资人,工商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油漆及漆用稀释剂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并向本院确认本案所涉销售业务均系其经营的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系其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胡子漆店”的投资人和经营者,涉案销售业务经原告确认均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故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胡子漆店”而非赵云飞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云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