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安兵与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马安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513号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防灾减灾园。法定代表人徐维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兵,男,汉族。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力公司”)诉被告马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马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系车工,双方签订了应聘登记表。该应聘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4.13元,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0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安兵辩称:1、原告所称的应聘登记表仅显示了员工入职信息与社会关系,无法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离职是因为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且原告无法满足工资需求的情况下无故切断电源等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所致。被告系被迫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安兵于2010年6月18日到原告华力公司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签署了一份应聘登记表。该应聘登记表主要记载了被告马安兵的基本身份情况。2015年间,被告马安兵所作业的车床存在故障,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精度的产品,被告马安兵多次要求对车床进行维修无果,故于2015年12月离开原告华力公司。次年1月,被告马安兵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华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3月16日,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华力公司应支付被告马安兵经济补偿金13754.13元(2500.75元×5.5)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7.5元(2500.75元×10)。原告华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马安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75元均无异议。被告称双倍工资应当以11个月计算,仲裁裁决少计算了1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聘登记表是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原告华力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中仅载明了劳动者的个人身份信息、经历信息及社会关系内容,并没有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信息。不含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应将该应聘登记表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马安兵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多出的一倍系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赔偿,应当受仲裁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期间按照月计算。被告马安兵于2015年12月离职,并于2016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马安兵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为25007.5元(10个月×2500.75元/月)。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当按11个月计算,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对于被告马安兵的离职原因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华力公司称在对车床进行了检修后,要求被告马安兵继续上班,而被告马安兵拒绝上班所致。被告马安兵称述系车床无法生产符合要求精度的产品,导致其被迫离职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安兵系车工,其日常作业需要车床完成。车床能否正常作业与被告马安兵的有效劳动密切相关。经庭审查明,双方均印证被告马安兵的车床停止运作近一个月,且此期间原告华力公司也未能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被告马安兵以此为由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华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754.13元(2500.75元×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安兵经济补偿金13754.13元;二、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安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7.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