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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博琛、马世荣、张建国、季随雷、梁学军、靳振帅、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白小军、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永东、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马某某,张某2,季某某,梁某某,靳某某,山西省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白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西顺城街**号。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伟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负责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北六湾。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负责人张某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张某2、季某某、梁某某、靳某某、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以下简称众鑫服务部)、白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50分,张君伟驾驶豫M625**/豫ME8**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4KM+890M处,因超速行驶、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先刮擦张保桐驾驶的冀A554**/晋J04**挂半挂车左前部,后右撞于白某某驾驶的陕KA73**/陕KU9**挂半挂车左后尾部和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梁某某驾驶的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后尾部,最后又撞于前方遇堵车停在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陕KB17**/陕K48**车尾部,造成张君伟死亡、乘员席光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桐、白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主持调解,张保桐赔偿张君伟家属11000元,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垫付30000元。另查,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AV05**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靳某某,晋KV3**挂挂车登记车主为榆次众鑫汽车服务部,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限额为1050000元,其中冀AV05**牵引车为1000000元,晋KV3**挂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死者张君伟父亲张某2于1955年4月27日生、母亲季某某1957年9月15日生、儿子张博深2009年3月22日生,均随张君伟夫妇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生活。张君伟兄妹3人,均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各自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各赔偿四原告11000元。四原告依法撤回对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林运输公司的起诉。四原告诉请: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585.63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靳某某、众鑫服务部所有的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与死者张君伟驾驶的豫M625**/豫ME8**挂半挂车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君伟死亡,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肇事各方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吕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四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君伟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长期在县城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为26059.5元;张君伟的父亲已满60周岁,儿子为未成年,应按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君伟的父母均随张君伟在城镇居住,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君伟有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022.3元﹙儿子张某某为17546×13÷2=114049元,父亲张某2为17546×20÷3=116973.3元﹚,母亲季某某因未达到法定被抚养人的年龄,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张君伟死亡,使其家属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尸体检验费、尸体停、运费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209.5元。上述损失总计827611.3元。由于本起事故,冀A554**/晋J04**挂半挂车、陕KA73**/陕KU9**挂半挂车、陕KA73**/陕KU9**挂半挂车无责任,因此应首先扣除张保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一次性各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剩余794611.3元,首先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84611.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5383.39元﹙684611.3×30%﹚,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共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15383.39元。被告梁某某、靳某某、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垫付的3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等的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支公司在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张某2、季某某因张君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检验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383.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扣除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垫付原告方的30000元,并返还垫付人)。二、被告梁某某、靳某某、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张某2、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尸体检验费、停尸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原审予以判决,于法无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按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外,此次事故还涉及致席光辉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请求:1、撤销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中的尸体检验费、尸体停、运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相差金额65000元,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张某2、季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酌情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又按责任进行划分不妥。二、尸体检验费、停尸费、运尸费系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原审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对此损失按责任划分后,仅为0.9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3万元。三、席光辉受伤属实。至今,席光辉尚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梁某某、靳某某、榆次众鑫汽车业务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君伟驾驶豫M625**/豫ME8**挂半挂车,先刮擦张保桐驾驶的冀A554**/晋J04**挂半挂车左前部,后右撞于白某某驾驶的陕KA73**/陕KU9**挂半挂车左后尾部和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梁某某驾驶的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后尾部,最后又撞于前方遇堵车停在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陕KB17**/陕K48**车尾部,造成张君伟死亡、乘员席光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张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桐、白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张君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张保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已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一次性各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剩余的合理损失,应由梁某某与冀AV05**牵引车车主靳某某,晋KV3**挂挂车登记车主众鑫服务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在吕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应由梁某某、靳某某、众鑫服务部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梁某某、靳某某、众鑫服务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冀AV05**/晋KV3**挂半挂车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内扣除,予以返还。尸体检验费、停尸费、运尸费系受害人家属的实际支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吕梁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原审予以判决,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以全部赔偿,并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本案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判决,对席光辉的理赔并无影响,故吕梁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划分比例,交强险对席光辉的损失未预留份额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误写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