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关博、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关博,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张晓梅,该经销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小方,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博,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关博、原审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博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红星美凯龙家居铁西店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购买了欧式沙发、电视柜、餐桌、酒柜等家具,用于自己消费使用,总价款为人民币65,000元,原告当场全额付款,约定一个月后送货。次日,原告与家人再次来到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对购买的家具进行检查试用,发现有家具存在划痕和污损,且试坐后靠容易撞伤头部,遂当即提出退货,但被告不同意退货。原告经消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家具购货款6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是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销货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所购买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明确标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特卖样品,根据商场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所购商品。二是原告无权要求全额返还购货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便认定合同可以解除,货款中20%的份额也应当作为定金予以扣除。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与被告一无关,不应当列被告一为本案被告。首先,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未通过被告一购买商品,被告一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二的买卖行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来到被告一六楼被告二处购买欧式沙发、电视柜等家具样品,于当日下午17点40分通过招商银行刷卡支付给被告二总货款6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送货。次日,原告来到被告二处对购买的家具进行检查试用,发现家具存在木质裂缝、划痕和污损问题,当即提出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原告经消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11月29日定销货单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刷卡消费存根原件一份,被告二向法庭出示的商场导购手册原件及五张照片,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全部货款,被告二于一个月后送货。虽然此买卖合同的形成地点位于被告一处六楼,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购买货物当日下班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存在在被告二营销策略激励下匆忙付款的可能。原告购买的家具有木质裂痕、划痕和污损问题,存在瑕疵履行,被告二应依法通过以上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家具仍在被告二处,尚未影响二次销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进行退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被告二主张的被告一商场醒目位置和商场导购手册中已规定,样品、特价品不予退货。原审法院认为商场的此项规定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定销货单属于被告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上面关于定金的约定在“其他约定”项下,字体均比单据上其他字体偏小,不能起到有效的提示消费者,且该条款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对于定金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博与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家具购货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购买的家具进行检查试用,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实属错误认定事实。定销单中已标明“样品特卖”,上诉人因须更换其他品牌产品销售,而对涉案样品家具进行低价销售处理,而被上诉人也是看中该样品后经过与上诉人反复议价决定购买。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不应主观判断其存在匆忙付款,且其付款时间是上班时间。即使其在下班时间付款也足以说明其为赚取特价的优惠购买家具经过深思熟虑。原审法官并未见到实物家具,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经过鉴定确认,是否影响二次销售也不是司法机关能够确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关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家具在购买时确实存在划痕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定货单系格式合同,其定金条款并没有以充分明确的方式对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与关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通过我公司购买商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关博在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的门店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销售价为十余万元的欧式沙发、电视柜等家具,在双方签订的《定/销货单》中载明为“样品特卖”,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送货。关博于当日17点40分通过招商银行刷卡支付全部货款65,000元,现关博主张因其在付款次日到到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门店对所购买的家具进行检查试用时,发现家具存在木质裂缝、划痕和污损问题,在退货被拒绝后提起诉讼。关博主张其在沈阳市世纪新贵家居经销处设立在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门店购买的家具,并表述其看到过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对30天无理由退货的宣传。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在其商场内以显著位置对30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予以展示,其中明确30天无理由退货的除外产品包括“样品”。上述事实,有《定销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的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售的家具存在划痕、污损,且后靠容易撞伤头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返款。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家具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现场查验家具状态的意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现场查看。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家具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定货单中明确载明为“样品特卖”,且根据货物出售价格及被上诉人实际购买价格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以优惠价格进行购买,对于所购家具为展厅样品亦是明知。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判断,被上诉人在购买样品家具前必然经过审慎的查验和考量,并在送货前支付了全额货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所购买家具状况是明知且接受其现状的。另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对于商场推出的“30天无理由退货”宣传也是知晓的,商场在显著位置对于该退货规定的除外条件有明确规定,即样品不在无理由退货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关博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850元,由被上诉人关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