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刑初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0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生所。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均已判刑)驾驶车辆去陇西县仁寿山公园停车场接张某某(女),期间发现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鹏、陈某伟、史某某等人在喝酒。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用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工具无故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将被害人陈某伟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砸损。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鹏、陈某伟、史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现代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69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共同出资购买新的现代小轿车一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伟,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被害人陈某伟对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李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鹏、陈某伟、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雄、马某某、杜某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伟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