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泛美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泛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泛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泛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单方面否认了车辆停车场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申请人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已明确停车场属于被申请人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场为酒店所属,与事实不符;其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案外人朱成普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被申请人酒店并将其所有的苏H车辆停放于被申请人酒店停车场内。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未提出上诉,申请人也未对该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综上,在停车场确属被申请人专用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41860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成普名下的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玻璃破碎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9日,朱成普入住泛美酒店。2014年1月3日8时许,朱成普发现其放置于涉案停车场的苏H号轿车的车门、前引擎盖以及后挡风玻璃均被砸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在向朱成普合计赔偿141860元后,就该项金额诉请判决泛美酒店予以赔付,遂形成本案。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请以及再审申请中,均认为案涉受损车辆停放在泛美酒店停车场,车辆作为入住酒店房客的动产,泛美酒店负有保证该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泛美酒店未能履行义务进而致使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该停车场不属于泛美酒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掉二审法院判决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外人朱成普入住泛美酒店,该酒店固然应当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但问题是,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朱成普入住时已向酒店告知并登记其所属车辆,也无证据证明朱成普入住酒店时要求酒店提供停车服务。而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车辆停放场所系泛美酒店专属使用。一审中,泛美酒店已经主动向保险公司补偿5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泛美酒店另外再赔偿其剩余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部分损失,可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向损毁车辆的直接行为人予以主张。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