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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579号原告原告陈某芝诉被告黄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芝,黄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79号原告陈某芝,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住永州市零陵区鑫龙城上城某栋。被告黄某辉,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医生,住永州市零陵区学苑名邸某栋。原告陈某芝诉被告黄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芝、被告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认识,恋爱不久后怀孕。2014年3月二人草率登记结婚。儿子黄某辰出生后双方产生诸多矛盾,经常吵架。2015年4月,原、被告签下离婚协议并公证。2015年12月,原告出差学习一周,孩子因被告及其家人疏于看管烫伤脖子,出院后留下疤痕,被告对此放任不管,原、被告因此争吵分居。至此,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黄某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装修费;5、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因到被告单位体检而认识被告,随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9月6日生一子名黄某辰。小孩出生以后,因为生活开销增加,加上其他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被告对其子照顾不周,致使小孩遭受烫伤。小孩被被告送到一家县级医院治疗并留下疤痕,原告对此不满,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但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尽管产生了矛盾,但并非尖锐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来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芝要求与被告黄某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