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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俊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利胜、龚秀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利胜、龚秀容,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邬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以纯”服装店外,尾随被害人周某至环中巷出口,伸手拉开周某所背双肩包,将包内钱包扒窃,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现金500多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同音,绰号“宇娃儿”,在逃)、邬某二人由邬某驾驶他的车牌为川Z3K9**的黑色丰田轿车从眉山市到彭山区后将所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彭山区新南街后,三人下车开始对街道行人实施扒窃。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被告人邬某、朱某尾随受害人陈某,趁其不备,被告人邬某用镊子将陈某衣服包内的白色华为8817手机盗走,然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朱某,由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放在邬某的汽车上。被盗手机串号为866861021484678,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00元。2015年11月1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邬某发现受害人何某某独自在街上行走后,尾随在受害人何某某身后,趁其不备用镊子将何某某衣服包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邬某得手后将手机交给朱某,由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放在邬某的汽车上。被盗手机串号为013278001855763,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800元。下午3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宋某、朱某尾随在受害人吴某某身后,趁其不备,由朱某把风,宋某用镊子将吴某某衣服包内的三星S6手机盗走,宋某将手机交给朱某。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077.01元。下午3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朱某趁受害人毛某不注意之机将其衣服包内的三星S4手机盗走,得手后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将手机放在自己的衣服包内。被盗手机串号为377054862151/01,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78元。三人准备离开时,彭山区分局特巡警人员将朱某挡获,邬某、宋某两人逃脱,随后民警在邬某的黑色丰田轿车上查获十余部手机,其中六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邬某、朱某、宋某三人所盗十五部手机鉴定总价格为195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邬某在街道上对行人包内的手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量刑。并当庭出示证据材料若干。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并未看见宋某偷盗吴某某手机。同时认为上有老人、下有小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在车上发现的尚无受害人指证的手机不应认定为盗窃的数量;2、本案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朱某虽有前科,但在本案中三人共同实施扒窃,朱某仅是传递,认为朱某情节相对较轻;4、朱某家庭有实际困难。并当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邬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以纯”服装店外,尾随被害人周某至环中巷出口,伸手拉开周某所背双肩包,将包内钱包扒窃,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现金500多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邬某、宋某(同音,绰号“宇娃儿”,在逃)三人相约,由邬某驾驶其车牌为川Z3K9**的黑色丰田轿车从眉山市到彭山区实施扒窃。上午11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被告人邬某、朱某尾随受害人陈某,趁其不备,被告人邬某用镊子将陈某衣服包内的白色华为8817手机盗走,然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朱某,由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放在邬某的汽车上。被盗手机串号为866861021484678。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邬某发现受害人何某某独自在街上行走后,尾随在受害人何某某身后,趁其不备用镊子将何某某衣服包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邬某得手后将手机交给朱某,由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放在邬某的汽车上。被盗手机串号为013278001855763。下午3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宋某、朱某尾随在受害人吴某某身后,趁其不备,由朱某把风,宋某用镊子将吴某某衣服包内的手机盗走,宋某将手机交给朱某。下午3时左右,在彭山区西街,朱某趁受害人毛某不注意之机将其衣服包内的三星S4手机盗走,得手后朱某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将手机放在自己的衣服包内。被盗手机串号为357747054862151/01。三人准备离开时,彭山区分局特巡警人员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查获朱某逃跑过程中丢弃的串号为357747054862151/01的三星S4手机。邬某、宋某两人逃脱。随后民警对川Z3K9**黑色丰田轿车进行搜查,在车上搜查出13部手机(分别为串号354394062852024的白色苹果6手机、串号为013278001855763的白色苹果4手机、串号866473023677463的白色金立手机、串号864553021115863的白色朵唯手机、白色小米手机、串号X3L865712020174631的白色VIVO手机、白色波导手机、白色金立手机、串号的99000554890923黑色小米2手机、串号865568029719796的白色OPPO手机、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866861021484678,866861020912091的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359280066484457的白色苹果6手机),还查获了金属镊子2个、白色线手套4双。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十四部手机、金属镊子2个、白色线手套4双以及车牌为川Z3K9**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作出扣押决定。经鉴定,以上扣押在案的手机价格为15510.16元。另查明,以上扣押在案的手机在被查获时均无SIM卡。又查明,被告人邬某在扒窃周某后的几日,将盗窃所得财物送交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该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现已将被盗串号为X3L865712020174631的白色VIVO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将357747054862151/01的白色三星S4手机发还被害人毛某,将串号为013278001855763的白色苹果4手机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将串号为866861021484678,866861020912091的白色华为荣耀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将串号354394062852024的白色苹果6手机发还被害人章某某,将串号359280066484457的白色苹果6手机发还被害人许某。还查明,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因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抓获邬某且主要案发地在彭山区,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将邬某扒窃周某一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管辖。再查明,被告人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眉彭价认鉴字【2015】第65号价格鉴定意见、眉彭价认鉴字【2016】第13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2014)眉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购机票据、鞋子照片、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朱某前科说明、证人廖某、康某某、方某某、宋某、吕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某、何某某、郭某、吴某某、毛某、章某某、周某陈述、被告人朱某、邬某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邬某在街道上对行人包内的财物实施扒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扒窃被害人吴某某三星S6手机,现本案既未查找到该手机,被害人也未提供购机依据,不应认定被盗手机型号及价格,但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吴某某成功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在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扒窃,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被追回,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尚无受害人指证的手机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到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到2017年3月26日止〈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关押14天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将已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未追缴的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2个、白色线手套4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德勇审 判 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