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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6日被原兴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3月3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流氓于1998年5月18日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4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武、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在兴化市垛田镇新徐庄村绰口,被害人翟某与其母亲朱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拳击被害人翟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其亲属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翟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翟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武、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张某、王某乙、吴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民事纠纷引起,但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并不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