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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任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任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069号原告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张桥张卫公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翁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建元。原告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金刚石业务关系,业务发生多次,结欠该公司货款44000元,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4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6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此为准,诉状中的利息是暂计的数字。被告任建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结欠单一份,内容为:今结欠杨中权金刚石款44000元,2014年5月16日,任建元。原告自述:1、双方大概自2009年开始发生金刚石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般是货到付款,也没有送货单;2、被告自2011年开始拖欠货款,一般给原告打欠条,本案中这份欠条是被告结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3、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说过几天就付,但始终未付。杨中权向法院明确表示,结欠单中注明结欠杨中权款项,但其只是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实际权利人是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欠单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44000元由结欠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金刚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44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6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任建元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