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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茹与杨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茹,杨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367号原告徐茹,女,汉族。被告杨忠友,男,汉族。原告徐茹诉被告杨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友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茹诉称:自2010年10月2日起,被告杨忠友与何小艳以进行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和经营烧烤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0月借了人民币2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3年9月3日借了40000.00元,承诺用期一年半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目前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杨忠友至今未还。2014年年初原告找被告杨忠友要钱,被告杨忠友和其女友何小艳已搬离西昌携款潜逃,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杨忠友的手机时,打通但被告杨忠友不接听,后来就换号了,至今联系不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友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0年10月2日、2013年9月3日《借条》各一份及被告杨忠友的儿子杨林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一张,以证明被告杨忠友向原告共计借款64000.00元,同时杨林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存单作质押担保。被告杨忠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徐茹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茹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忠友以经营水泥及烧烤生意为由,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徐茹借款24000.00元,原告徐茹于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将24000.00元交给了被告杨忠友,被告杨忠友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徐茹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徐茹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借期壹年。借款人:杨忠友。2010年10月2日到2011年10月2日”的《借条》,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本案案外人何小艳签名,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忠友未向原告徐茹归还借款,并在借条落款处签注“续借”。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忠友再次向原告徐茹借款40000.00元,原告徐茹亦于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将40000.00元交给了被告杨忠友,被告杨忠友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徐茹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徐茹现金40000.00(肆万元正),借期壹年。”的《借条》,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仍有本案案外人何小艳签名。其间,被告杨忠友将其子杨林在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年定期储蓄存单(存入日期:2011年3月4日,金额20000.00元)交给原告徐茹作为质押。被告杨忠友至今未向原告徐茹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徐茹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忠友,因被告杨忠友在借款时与何小艳在谈恋爱,自己要求要何小艳在《借条》上签名,案涉两份借条上何小艳的签名均为事后补签,认可何小艳不是实际借款人;杨林的存单是被告杨忠友交给原告的,杨林并未书面或口头同意用其存单对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原告徐茹撤回了对何小艳、杨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友向原告徐茹两次借款共计64000.00元,有原告徐茹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忠友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徐茹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徐茹要求被告杨忠友归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茹要求被告杨忠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忠友向原告徐茹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徐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杨忠友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忠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茹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徐茹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案件受理1400.00元,由被告杨忠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