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程于与刘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于,刘真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程于,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真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程于与被告刘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真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于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真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真余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真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真余因承包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街道地砖改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程于借款8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于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于与被告刘真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晰,被告刘真余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真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于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真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刘真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