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华某,吴颖贤,陈凤珍,华金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8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住所无锡市新江南三区112号。负责人俞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系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寅虎,系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法定代表人陆冠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冠群。被告华某。被告吴颖贤。被告陈凤珍。被告华金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诉被告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陆冠群、华某、吴颖贤、陈凤珍、华金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白寅虎,被告陈凤珍、华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辰公司、陆冠群、华某、吴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金辰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辰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借款70万元;陆冠群、华坚、吴颖贤分别向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金辰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华坚、陈凤珍、华金达亦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华坚、陈凤珍、华金达名下位于无锡市家乐苑的房屋为金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嗣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依约放款,但至借期届满,金辰公司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7日积欠借款本金419796.05元及利息45739.2元。因金辰公司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陆冠群、华坚、吴颖贤、陈凤珍、华金达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5900元。在诉讼期间,陈凤珍、华金达确认其子华坚已去世,故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撤回了对华坚的诉讼请求。现华坚的继承人为其女儿华某、其父母陈凤珍与华金达,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遂追加华某为本案被告。现请求:1、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立即归还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借款本金419796.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45739.2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立即支付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律师费15900元;3、华某、陈凤珍、华金达在继承华坚的遗产范围内,与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共同承担第1、2项还款责任;4、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陈凤珍、华金达、华某承担。被告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华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凤珍、华金达共同辩称:陆冠群尚结欠华坚相应款项,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陆冠群个人偿还,与其无关;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中的签字确实为陈凤珍、华金达本人所签,但其并不了解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华坚、华金达、陈凤珍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坚、华金达、陈凤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家乐苑15-501的房屋为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与金辰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债权产生的时间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担保范围为金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为不超过70万元;金辰公司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有权立即依法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2013年12月4日,金辰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辰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金辰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金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金辰公司负担。同时,陆冠群、华坚、吴颖贤分别向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出具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履行金辰公司在相应期间内,在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7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金辰公司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陆冠群、华坚、吴颖贤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金辰公司的债务,同时并不免除金辰公司主债务的责任。其中,陆冠群、吴颖贤承诺承担责任的债务为金辰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华坚承诺承担责任的债务为金辰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嗣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依约放款。在还款期内,华坚、陈凤珍、华金达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债权数额为70万元。但至2014年12月3日借期届满,金辰公司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7日积欠借款本金419796.05元及利息45739.2元。因金辰公司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陆冠群、华坚、吴颖贤、陈凤珍、华金达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因与金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900元。又查明:201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坚与曹雪凤离婚;女儿华某由华坚抚养,两人财产分割事宜已完毕。此后,华坚去世,其继承人为其母陈凤珍、其父华金达,其女华某。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辰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坚、陈凤珍、华金达与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陆冠群、吴颖贤、华坚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金辰公司至借期届满,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要求金辰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陆冠群、吴颖贤自愿与金辰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要求陆冠群、吴颖贤与金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华坚自愿与金辰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陆冠群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陈凤珍、华金达提出的应由陆冠群个人承担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华坚已经去世,但其遗产应当被其继承人用于归还华坚所欠债务,故本院对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要求华坚继承人华某、陈凤珍、华金达以继承华坚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华坚、陈凤珍、华金达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家乐苑15-501的房屋为金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陈凤珍、华金达提出的不知晓情况的抗辩,不予支持,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有权对位于无锡市家乐苑15-501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9796.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45739.2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900元。三、华某、陈凤珍、华金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以其继承华坚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与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共同承担上述第一、二项还款责任。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有权以无锡市家乐苑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金辰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华某、陈凤珍、华金达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146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预交),由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华某、陈凤珍、华金达负担(其中,华某、陈凤珍、华金达以继承华坚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华某、陈凤珍、华金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辰公司、陆冠群、吴颖贤、华某、陈凤珍、华金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朝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