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湄浦桥11-107室被害人蔡风波、许亭亭住处,溜门入室,在卧室内的桌上窃得许亭亭的RedDragonfly牌女士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正在住处附近搜寻的被害人蔡风波发现并扭获,同时在其处缴获上述拎包。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