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季永发与陆跃、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发,陆跃,徐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79号原告季永发,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陆跃,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徐彬,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永发诉被告陆跃、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发、被告陆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发诉称,原告在2013年7至10月份为两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袁灶初中的校安工程中做施工管理及工程资料工作,两被告实欠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陆跃已支付200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陆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工程结算款有部分款项在上海信瑞公司,待取回后即可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徐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永发在被告陆跃、徐彬合伙的并以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袁灶初中校安工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及工程资料工作。2016年1月31日,被告陆跃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季永发为我们管理人员(附带资料)共计四个月,共计人工工资五万元整,陆跃已支付2万元,尚欠工资30000元整。因两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陆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原告为两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30000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跃、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永发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