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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介书与胡亚明、皮丹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介书,胡亚明,皮丹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098号原告秦介书。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亚明。被告皮丹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秦介书诉被告胡亚明、被告皮丹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介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蓓蓓,被告胡亚明、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丹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介书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亚明持证驾驶苏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东××水果店路段因避让其它车辆向右变道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武进××洛阳镇卫生院诊疗。事故初原告未感觉明显不适,后原告髋关节部位持续疼痛,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于4月16日行左全髋关节翻修术,医疗费由原告全部自行支付。由于需要卧躺静养,原告从住院起一直请专人护理,护理费全部支付给护理人员。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胡亚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胡亚明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皮丹庆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70120.2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亚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我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皮亚丹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辩称,1、我司在本案中已赔付270元医疗费;2、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本公司在扣除30%的基础上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亚明驾驶苏D×××××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陈路水果店段避让其它车辆向右变道与原告秦介书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秦介书受伤,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介书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共产生医疗费56284.24元。2015年11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介书因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入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人工关节聚乙烯内衬严重磨损均存在关联,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自身人工关节聚乙烯内衬严重磨损为次要因素;因本次住院治疗仅是对其假体松动进行翻修,××理基础,故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被鉴定人秦介书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秦介书为此支出鉴定费268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皮丹庆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胡亚明驾驶。该车系家庭用车,被告皮丹庆与被告胡亚明系翁婿关系,平时该车均由被告胡亚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胡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介书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被告胡亚明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亚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胡亚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628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88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5400元。5、鉴定费:26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603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7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332.24元由被告胡亚明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2023.82元,扣除已支付的270元,仍应支付41753.82元,被告胡亚明赔偿8308.4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秦介书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秦介书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医疗费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介书各项损失57453.82元;二、被告胡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介书各项损失共计8308.42元;三、驳回原告秦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原告秦介书负担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被告胡亚明负担4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