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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卫平,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杨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平诉被告李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卫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彤,被告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人寿财保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与北外环交叉口时,被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北右拐行驶的被告李明华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左小腿内仍有内固定,日后尚需第二次手术取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6.32元、误工费26913.79元、护理费176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3931.55元、王某生活费7863.06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陪护椅租金14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3934.62元,由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华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华辩称:1.豫E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其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3.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承担;4.医疗费中的复查费其中一次140元没有进行复查,不应支持;5.陪护椅租金不是原告产生的费用,且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中的20.4元的复印费,不是医疗费且不显示付款人名称应予扣除;2.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且月工资达到国家的个人完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凭证,工资表上只显示原告一个人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证明真实性,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可计算120天;3.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能证明崔学红和李月霞参与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78元计算住院期间;4.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5.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参考其父母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户口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7.购买拐杖的花费和陪护椅租金不予认可,陪护椅租金的付款人不是原告;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在平原路与北外环交叉口,被告李明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李卫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1374.05元,门诊费9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手术。原告出院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799.17元。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2、3、6、12个月复查,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术后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原告住院期间,李明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889.1元。2015年6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平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骨折内固定去除手术费及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卫平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及治疗费4000-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复印费20.4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长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亲李某75周岁、其母亲王某70周岁,李某、王某住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东小庄80号,有子女四人:李卫平、李月霞、李玉萍、李卫国。豫E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明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卫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被告李明华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卫平无责任,故李明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明华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56.32元;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及持续误工证明,其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8408.55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60天为5010.74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复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5天为75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和原告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伤残等级系数及其他抚养人的人数,李某计算5年为1965.77元,王某计算10年为3931.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4680.2元;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的残疾器具双拐与伤情有关,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复印费20.4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126.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08.55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54680.2元、残疾器具100元,共计83499.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3156.3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2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26.72元,由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因李明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支付原告94126.21元,直接支付李明华10000元。原告主张陪护椅租金1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平各项费用104126.21元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卫平94126.21元,支付被告李明华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李卫平负担997元,被告李明华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费 强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