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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东区鄞州人民医院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孙来岳后,孙来岳带该包冰毒到本市江东区中信国际大酒店xx房间,正准备与卢益本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0.63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与孙来岳约定在本市江东区113医院门口交易冰毒,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3包(经鉴定,该3包可疑晶体净重6.3246克,送检101.8毫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时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益本、张中国、任彰宇、顾斌、翟正学、肖冲、孙来岳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笔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苹果手机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