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建飞、杨建发、阳建昌、阳建能、阳建玖、杨建余与彭州市房管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余,杨建发,阳建昌,阳建能,阳建玖,杨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3行初25号起诉人杨建余,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起诉人杨建发,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起诉人阳建昌,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起诉人阳建能,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起诉人阳建玖,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起诉人杨建飞,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收到杨建飞、杨建发、阳建昌、阳建能、阳建玖、杨建余的行政起诉状称,原位于彭州市铺面2间,面积为23.9平方米的房屋,系起诉人父母所有。在1956年中共中央对全国私有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确认该房为起诉人父母所有。在1969年文化大革命中,当时的“革命委员会”将起诉人父母的该房屋强行占有。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年75号文件规定和省委省府(81)4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应将所占有的该房屋返还起诉人的父亲。彭州市房管局在占用该房屋后拒绝返还。为此,从1979年至2015年起诉人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协商,要求彭州市房管局将房屋返还给起诉人。在长达30多年中,起诉人从未间断过要求���州市房管局返还属于自己的房屋。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彭州市房管局返还位于彭州市铺面2间,面积为23.9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州市房管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杨建飞、杨建发、阳建昌、阳建能、阳建玖、杨建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裁定如下:对杨建飞、杨建发、阳建昌、阳建能、阳建玖、杨建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兴 强代理审判员 ���李佳人民陪审员 彭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