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华、范领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华,范领宾,王广西,范松领,王广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457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范领宾,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王广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范松领,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王广锋,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范松领、王广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范松领、王广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华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范领宾、王广西与被告贾华合伙经营虞城县宜景池洗浴中心,三被告以该洗浴中心的营业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被告范领宾、王广西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范松领、王广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贾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仅偿还303150.59元,要求:1、要求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偿还贷款本金830316.1元,罚息98507.38元,共计928823.48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范松领、王广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虞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保证合同,3、发放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3.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罚50%。被告范领宾、王广西系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范松领、王广锋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范松领、王广锋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由被告范松领、王广锋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贾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范领宾、王广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范松领、王广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范松领���王广锋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6年3月31日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316.1元、利息和罚息98507.38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范松领、王广锋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松领、王广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华、范领���、王广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316.1元、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98507.38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二、被告范松领、王广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被告贾华、范领宾、王广西、范松领、王广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08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大红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