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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金柱与朱钻娣、黄积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柱,朱钻娣,黄积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14号原告:莫金柱。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朱钻娣。被告二:黄积艺。原告莫金柱诉被告朱钻娣、黄积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钻娣、黄积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柱诉称,原告于2000年出资向博罗县××镇××村经济联合社购买了位于博罗县××镇××村约2500平方米的土地,根据××村当时出售条件,该地块仅限该村村民或其名下的企业购买,否则××村拒绝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原告家庭成员均非××村村民,而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基于信任,原告于20××年8月奖上述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在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博罗县××镇××制衣厂(下称××制衣厂)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经核实为2497.5平方米,双方并于20××年9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确认书》,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人为原告。而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印章、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2015年,因案涉土地涉及××镇的部分规划调整,原告单独以使用权属人的身份参加了由××镇政府主持的协调会议,并与××镇政府、××村委会签订了协议。2015年底,原告出资的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一层厂房,并于2016年3月11日出租。对本案事实,原、被告及家人、亲戚均知悉,但在原告将上述房地产出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制衣厂名下位于博罗县××镇××村面积24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第××号]的权属人为原告莫金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确认书。证明原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改名登记在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制衣厂名下的事实。4、博府国用(20××)第××号土地证及红线图。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等及改名登记在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制衣厂名下,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新红线图是根据原告与××镇政府、××村委会达成的用地协议作出的,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5、××制衣厂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朱钻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制衣厂名下。6、博罗县××制衣厂用地协议。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与××镇政府、××村委会就部分规划调整达成了用地协议,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7、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由原告支付土地使用税的事实。8、土建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工程款转账记录、工程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出资建设了厂房,并将厂房出租的事实,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朱钻娣、黄积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原告莫金柱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朱钻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制衣厂于20××年5月6日注册成立,于同年8月办理位于博罗县××镇××村面积为24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20××年9月2日,原告莫金柱与被告朱钻娣、黄积艺共同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确认书》,约定:原告于2000年向博罗县××镇××村经济联合社购买的位于博罗县××镇××村面积约2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该村规定仅限于本村村民或其开办的企业购买,故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制衣厂为使用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面积经国土部门核实为2497.5平方米,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取得,二被告并无任何出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债务和责任等均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无任何义务;该土地使用权相关证件资料有原告持有和保管,如原告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二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还约定其他具体事宜。此后,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土地使用税费均由原告负责缴纳。2015年8月28日,原告莫金柱与案外人廖星龙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廖星龙在案涉土地承建厂房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约28万元。竣工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廖星龙工程款29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博罗县××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博罗县××镇××村委会及××制衣厂共同签订《博罗县××制衣厂用地协议》,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与其相邻住宅用地存在矛盾一事作出调处,该协议明确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莫金柱。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制衣厂的名义与案外人松林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罗县××镇××村××制衣厂的厂房、车间出租给松林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朱钻娣、黄积艺系夫妻关系,于××年1月5日在博罗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年9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系以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户××制衣厂的名义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取得,二被告并无任何出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持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红线图、××制衣厂营业执照、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等证据原件,并在案涉土地上实际投入资金兴建厂房且已出租他人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享有事实意义上的使用权。被告一朱钻娣为经营者的个体户××制衣厂虽已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享有法律上的使用权。一般说来,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挂名登记在××制衣厂名下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在实际中发生了分离。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倘登记原因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换言之,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本案中,××制衣厂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事实上的权利。依据前述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注销其产权登记,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一应予协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一朱钻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博罗县××镇××制衣厂名下位于博罗县××镇××村面积为2497.5平方米证号为博府国用(20××)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莫金柱;二、驳回原告莫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玉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