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陶桂兰与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兰,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01号原告陶桂兰。委托代理人曹金军。被告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北侧解放路东侧。负责人姬诚,该公司经理。原告陶桂兰诉被告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4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4月至7月、10月工资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每月24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2000元。对于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桂兰支付工资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泗阳县华盛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凯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