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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4月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木金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城东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由高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苏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0时40分,陈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35mg/l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陈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