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箬横镇加油站驶出,沿横东线自西向东驶往箬横镇东部新区方向。21时许,途经横东线22KM+6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红升村路段,因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车,碰撞前方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导致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前方的行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被告人韩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韩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事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