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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茂龙与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龙,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431号原告马茂龙,居民。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中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季玉军,执行董事。原告马茂龙诉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茂龙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500元,约定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无法供应肥料,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82500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款作为借款用于被告资金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分5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并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化肥款82500元,经双方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茂龙借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