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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7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租房居住。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原告因性格柔弱一直隐忍。2015年10月,被告抢走原告手机并砸坏,又拽原告头发把原告拖倒在地,被告朋友将被告拉开后又冲过来将原告推倒,原告求助父母将原告接回娘家。回娘家后被告求原告原谅并写下保证书,原告看被告态度诚恳给了其一次机会。2015年11月,原告开始工作,被告就经常查看原告手机,原告不同意就争吵,被告在言语上侮辱原告并要原告辞职。原告经考虑于2015年底辞职,辞职后争吵次数不减反增,被告甚至用围巾勒原告脖子,抓原告衣服撂倒原告,睡觉时把被子拉掉让原告冻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两人间的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