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游宝球与汤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宝球,汤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276号原告游宝球,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美凤(原告游宝球的儿媳妇),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告游宝球的外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汤超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代表人吴汉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惠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游宝球与被告汤超华、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宝球及委托代理人倪美凤、张国强,被告汤超华,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宝球诉称:2015年6月12日15时7分,被告汤超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漳州市北环城路与岱山路岔口由西往东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其右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由原告游宝球驾驶的芗城X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超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01.51元;2、交通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60天+180天)×96.18元/天=23083.2元;5、护理费60天×96.18元/天+30元/天×96.18元/天÷2=7213.5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是鉴定后需要的治疗费费用,不包含在我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当中);7、合理的营养费2500元;8、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9、玉镯1200元,以上共计7139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98元,其中由被告汤超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超华辩称:1、同意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非医保的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进行核实。2、我之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3、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金额为7875元,这笔款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法根据现有条件进行核定,鉴定书不能作为依据,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其花费的医疗费很多都是康复医学科出具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当中;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每天95元赔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天赔付,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按15天赔付;交通费按每天10元赔付;财产损失方面车辆损失我公司核定机动车维修费为1000元,玉镯损失为1200元,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7分,被告汤超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漳州市北环城路与岱山路岔口由西往东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其右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由原告游宝球驾驶的芗城X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游宝球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32150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游宝球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055.72元。被告汤超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臀部肌内血肿;左侧月骨无菌性坏死。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局部热敷;避免剧烈活动;右手写字震颤明显,考虑帕金森综合症,定期我院神经内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若右臀部血肿吸收不明显或形成大量积液,需来院就诊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92.99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游宝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游宝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的玉镯和其所驾驶的芗城XXXXXX号电动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玉镯损失金额为1200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1080元。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超华,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32150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4、汤超华驾驶证;5、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保险单;8、门诊预交金凭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01.51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游宝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6248.71元,原告主张26001.51元没有超过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经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医疗费616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即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7213.5元:原告住院60天,经福建寻真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推定原告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护理费酌定为60天×35107元/年÷365天+30天×35107元/年÷365天×50%=7213.5元。4、误工费17312.4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因此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天×35107元/年÷365天=17312.4元。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原告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和医院的相关建议,原告后续还需要中频、紫外线、超短波等理疗,促进血肿消退,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应该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2200元:原告佩戴的玉镯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玉镯属于不可修复物品,因此原告无需提供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其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上载明的电动车号为芗城53708号,并非本案受损车辆,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定损维修金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2627.4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生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超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汤超华驾驶的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13.5元、误工费17312.4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7225.9元。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汤超华在本案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35.97元(已经扣除本院核定的非医保医疗费61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9235.97元。被告汤超华应该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6165.54元,被告汤超华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游宝球医疗费1600元,被告汤超华还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456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宝球各项损失合计372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宝球各项损失共计19235.97元;三、被告汤超华应该赔偿给原告游宝球各项损失合计6165.54元,被告汤超华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游宝球医疗费1600元,两笔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汤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宝球赔偿款4565.54元;四、驳回原告游宝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游宝球负担119元,被告汤超华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雯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