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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崔景山与周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山,周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981号原告崔景山,男。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周遵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景山与周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山诉称,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周遵民驾驶辽EH77**轻型普通货车,由黑沟乡长岗子驶往大东沟村,车辆行至大东沟村江边弯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左与相对方向张金虎驾驶的辽E4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崔景山)相撞,造成原告张金虎、崔景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桓公交认字第2105222215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花掉医药费706.44元。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遵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辽EH77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2、按照本案原告户口性质、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周遵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2时00分,被告周遵民驾驶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黑沟长岗子驶往大东沟村,车辆行至大东沟村江边弯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左与向对方向张金虎驾驶的辽E4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崔景山)相撞,造成原告崔景山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景山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擦伤。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381.2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淑清,为农业户口。原告崔景山为农业户口。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遵民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虎和载乘原告崔景山无责任。现原告崔景山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81.28元、误工费97.58元、护理费97.58元、伙食费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6.44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遵民驾驶的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同案伤者张金虎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6121.51元、误工费21565.18元、护理费15515.22元、伙食费477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5917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遵民驾驶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左与向对方向张金虎驾驶的辽E4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崔景山)相撞,造成原告崔景山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遵民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景山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遵民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崔景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03.1元。1、医疗费。原告崔景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1.28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3、护理费。原告崔景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张淑清为农业户口,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5.91元,计算1天为35.91元。4、误工费。原告崔景山为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5.91元,计算1天为35.91元;5、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崔景山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元。(三)肇事车辆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遵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遵民赔偿;(四)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景山及张金虎受伤,为保障各方利益均衡,故二伤者按比例分理赔款。原告崔景山在肇事车辆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284.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93元(10000元×411.28/20891.51+411.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82元(误工费35.91元、护理费35.91元、交通费20元);原告崔景山在肇事车辆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218.28元,为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周遵民驾驶的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景山人民币二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周遵民驾驶的辽EH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景山二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崔景山预交),由被告周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