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区××街道东××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倩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黎倩雯律师、马丽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市场门口为正在摆卖水果的丈夫冷某送饭时,与被告人钟某因摊档位置的事宜发生争吵,双方继而拉扯、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并咬了张某的左腿一口,致张某的骶椎和左腿受伤;被害人张某则用手抓伤了被告人钟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钟某的损伤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对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冷某、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钟某、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警情资料;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及结婚证予以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的丈夫林昌洪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3947,与警情资料中列明的报警电话一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案发后,明知丈夫林昌洪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后被到场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警情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