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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568号原告黄某某,女性,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甯某甲,男性,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重庆市开县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6日依法由开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进军、胡超与被告甯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孩甯某乙(现年3岁),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基础太差,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打,而且不让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甯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育孩子以来,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孩甯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甯某甲离婚,原告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举证不充分,且婚后育有一孩,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