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杜方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方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方渊,又名杜某,男。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方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2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方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杜方渊因工程结算问题找李某甲,双方约定下午到陕××××迎宾大道紫金国际工地见面。17时许,被告人杜方渊骑摩托车前往紫金国际工地,在工地东大门路边见到李某甲、李某乙、焦某乙等人,被告人杜方渊感觉情况不对,便以要去买尺子为由骑摩托车离开,李某乙拽住摩托车尾部不让杜方渊离开,后摩托车倒地,被告人杜方渊起身逃离,李某乙、焦某乙等人在后面追赶,被告人杜方渊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乙捅伤,将焦某乙划伤。后被告人被焦某乙等人按倒控制直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焦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焦某乙陈述,证人韩某、李某甲、左某证言,被告人杜方渊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方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杜方渊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方渊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杜方渊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方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杜方渊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杜方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方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方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王建光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院定为终审裁定书 记 员 兀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