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学工、潘勇等与王世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工,潘勇,谢美华,曾德才,谢用富,黄明凯,王世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164号原告刘学工。原告潘勇。原告谢美华。原告曾德才。原告谢用富。原告黄明凯。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锋,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伟。委托代理人梁晶,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学工、潘勇、谢美华、曾德才、黄明凯、谢用富诉被告王世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工、潘勇、谢美华、曾德才、黄明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锋,被告王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我们六原告合伙经营从江移动南下大厅,同年7月2日聘请被告担任移动大厅店长,我们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南下移动大厅的经营及人员雇请,所得销售款由被告存入刘学工的账户,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另外对超出50000元的盈利部分按30%提成给被告。在被告管理经营期间的2015年3月16日至6月30日共三个半月内南下移动大厅总共销售款920590元,而被告只将878592元存入原告刘学工账户,还有41998元没有存。再有被告在店内柜台先后拿走现金34000元。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手机销售款及拿走的现金共计75998元均遭到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退还手机销售款及拿走的现金共75998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世伟辩称:我是与原告刘学工认识、熟悉,所以他叫我来他们手机店里打工,主要负责营销策划工作,约定每个月付我工资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说请我当店长负责管理和超过50000元的盈利部分另按30%提成给我,根本不是事实,只是原告自己说而已。而且手机店收钱、管账工作另请有员工负责。所以原告以我当店长应对经营的手机店负责为由,要求我承担店里短款责任,而提出要求我退赔手机销售短款75998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清单580份,证明营业厅在2015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共三个半月期间营业收入是92059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又不是店子的销售人员,所以被告肯定也不清楚到底营业收入是多少。2、汇款回执单(77份),证明原告这三个半月的进款只有878592元,被告少给原告汇了41998元;3、流水进账单据7份,证明店子在三个半月的营业实际存款收入只有878592元,说明被告少给原告存入4199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不能够证明其营业收入是878592元,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1998元的事实;4、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作为该店的店长,全权负责南下移动营业厅的经营。被告认为这只是营业厅合伙股东的一个内部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他们在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来担任店长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字也不是被告自己签的,所以这个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店店长的事实;5、证人杨某当庭证实,证明被告担任店长和拿走现金34000元的事实。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明2015年3月15日到6月30日移动大厅营业收入是92059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仅系原告刘学工个人银行账户的进账凭证和存取款的流水清单,根本无法证实被告少给原告存入手机销售款41998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也只是六原告内部合伙协议,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当店长,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据以证实被告担任移动营业厅店长职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对于证实被告拿走现金问题,除只有一笔1500元有被告出具条子外,其余笔数均是杨某自己所作记录,可信度不大,且属于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六原告合伙经营从江南下移动营业厅而以月工资5000元聘请被告王世伟到营业厅负责手机销售、营销策划及其他员工每月工资核实造册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除被告以外,还另请有其他员工,而且有专门的文员收款管账,并负责将当天营业款存入原告刘学工账户,而其余员工仅负责手机销售。从营业厅开业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有杨某、石幼凡及被告妻子负责收款管账。2015年3月15日到6月30日的三个半月期间营业厅的营业额为920590元。每月员工工资均由被告核实造册发给原告刘学工审定后,再由刘学工拿钱交被告发放给员工或刘学工直接存入员工工资卡。直至2015年7月被告辞职离开从江,至今双方未对是否短款情况进行核实、对账。现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少存入营业款41998元和被告在柜台拿走现金34000元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原告而在六原告合伙经营的南下移动营业大厅负责手机销售、营销策划及对其他员工管理工作,事实存在。但被告是否担任店长以及被告在受聘期间、营业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短款或其他情况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双方既无明确的口头约定,也未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在受聘期间营业厅出现短款情况来承担返还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少给原告存入营业款41998元和在营业厅柜台拿走现金34000元,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759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工、潘勇、谢美华、曾德才、黄明凯、谢用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刘学工、潘勇、谢美华、曾德才、黄明凯、谢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9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