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和同事班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水缺头村肯得机电有限公司厂门口北边公交站牌边上的草坪边和班某发生争执,从电瓶车的后备箱中取出西瓜刀,砍伤班某的左手上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向其户籍地四川省松潘县镇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班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康某、林某从、邵某、左某、黄纯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管护教育对象个人档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