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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永花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花,张惠云,张雪琼,张妙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花,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惠云,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雪琼,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张妙荣,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花、张惠云、张雪琼、张妙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张跃聪(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许永花、张惠云、张雪琼、张妙荣等人在其位于云霄县莆美镇莆东村家中一地下室内包制假烟。当天中午13时许,该制假工场被查获。现场抓获上述四被告人,查获软盒中华牌成品烟4箱(25条/箱)、软盒中华牌半成品烟包2箱(500包/箱)、红双喜牌硬内标识1箱(5000张/箱)、软盒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箱(10公斤/箱)、硬盒经典双喜牌烟支7箱(15公斤/箱)、硬盒(紫)云烟牌烟支7箱(15公斤/箱)、软盒玉溪牌烟支5箱(15公斤/箱)、红双喜牌烟支3箱(15公斤/箱)等。经鉴定,查获的涉假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78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四被告人均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江某、张某乙、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查获制假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集体土地使用证、云霄县莆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预交罚金收据;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351502019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5)第058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花、张惠云、张雪琼、张妙荣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而受雇参与包制烟草制品,货值金额33607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永花、张惠云、张雪琼、张妙荣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并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四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永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惠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雪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妙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华、云烟、红双喜等品牌香烟、标识共30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吴国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