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分社与袁洁梅、唐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分社,袁洁梅,唐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087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分社,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滩镇兴旺街**号。负责人蔡学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晋,男,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清廉,男,生于1988年4月21日,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袁洁梅,女,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勇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5日,系被告袁洁梅之父。被告唐秀群,女,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分社(以下简称杨柳信用社)诉被告袁洁梅、唐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信用社负责人蔡学明及委托代理人范清廉、被告袁洁梅委托代理人袁勇刚、被告唐秀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信用社诉称,被告袁洁梅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杨柳分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唐秀群用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174**号、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08)第13222号建筑面积为268.44平米的门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到眉山市房管局和国土局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眉房他证他权字第468**号,眉市他项(2012)第00056号。2012年1月16日原告随即向被告袁洁梅发放贷款人民币9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逾期罚息为上浮21.21%,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展期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袁洁梅提前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袁洁梅不能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袁洁梅签订的仁信联5637个借(2010)字第7925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原告与被告唐秀群签订的仁信联5637个借(2010)字第7925号《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3.产权证为被告唐秀群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17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08)第1322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唐秀群办理眉房他证他权字第468**号和眉市他项(2012)第0005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袁洁梅签字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袁洁梅签字确认的《借款申请人声明》和被告唐秀群签字确认的《借款担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5.被告袁洁梅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被告唐秀群签字确认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申明与承诺》复印件一份;7.借据号为88140052204600号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8.被告袁洁梅、唐秀群借款时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原告提供的《未结清-还款明细》原件一份;10.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被告袁洁梅辩称,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展期、利息结算截止日和办理抵押情况等均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洁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仁寿杨柳信用社贷款98万元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2.案外人袁勇刚与赵新星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案外人赵新星与赵登贵授权被告唐秀群处理“眉山丽都花园二期财产分配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唐秀群辩称,签订《抵押合同》是在眉山一茶馆,当时我不清楚具体签订了什么合同,签字捺印后也未留下任何凭证,借款一事我知晓,被告袁洁梅说她会尽快还款我才同意提供担保的。被告唐秀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柳信用社提供的十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洁梅质证后认为对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唐秀群质证后认为字都是其本人签的、利息偿还与否不清楚、没有到房管局和国土局签过字;因二被告对十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十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洁梅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原告杨柳信用社及被告唐秀群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洁梅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原告杨柳信用社和被告唐秀群质证后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袁洁梅与原告杨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借(2012)字第7925号),合同约定:仁寿县信用合作联社杨柳信用社为被告袁洁梅提供非循环使用贷款人民币9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36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9.9‰;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1.21%,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诉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由抵押人唐秀群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杨柳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仁信联社5637个抵借(2012)字第7925-1号《抵押合同》。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袁洁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纳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杨柳信用社(乙方)与被告袁洁梅、唐秀群(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抵借(2012)字第7925-1号),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赡州东路221号1栋1楼(房屋产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17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08)第13222号的门市;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捌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原告杨柳信用社与二被告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68**号)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眉市他项(2012)字第00056号)。2012年1月17日,仁寿县杨柳信用社即依约向被告袁洁梅发放借款9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予以准许。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付息未果,原告杨柳信用社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洁梅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杨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即袁洁梅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袁洁梅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2942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袁洁梅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与被告袁洁梅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洁梅偿还尚欠本金9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9‰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基础上上浮21.21%即为12‰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袁洁梅、唐秀群与原告杨柳信用社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被告唐秀群的门市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袁洁梅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杨柳信用社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部分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分社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9‰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袁洁梅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信用社可以与被告唐秀群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袁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