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朱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商务大楼)A区。法定代表人王沈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震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芳。被告朱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震宇、张亚芳,被告朱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市场开发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有竞业限制义务,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经查发现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就已筹备设立和原告相同经营范围的湘圣(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圣公司)。该公司最终于2015年3月19日正式设立,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将原告客户资源用于自己设立的新公司,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861.8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被告朱越辩称,原、被告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一直正常上班。因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竞业限制条款系该份劳动合同所约定。但劳动合同文本字迹太小,被告签字时仅关心期限、岗位、薪酬,未留意竞业限制条款,且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没有提醒被告特别注意。因此,该合同订立时原告没有遵循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也不属于竞业限制的法定对象,其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是一项约定义务,而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起已成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对竞业限制条款重新约定。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竞业限制,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效期自当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劳动合同第八条关于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作如下约定:“……2、乙方(被告)无论任何原因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一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专职、兼职、顾问等到与甲方(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与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业务,不得自己从事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如乙方首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经甲方告知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乙方聘用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年从甲方处获得报酬总额的两倍,若乙方经甲方告知其停止违约,其不听劝告依旧存在违约行为的,违约行为自甲方首次告知之日起每持续一个月将增加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直至乙方彻底停止违约行为为止。3、双方同意,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乙方离职时甲方无需支付保密费等。如乙方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30%支付。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约行为可终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并予以追回已发放部分。……5、在乙方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告知乙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经甲方告知,双方将不再履行本条有关竞业限制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3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展览展示服务,商务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纺织品、工艺品、文化用品的销售。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查湘圣公司的内档材料。经调查,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告核准四个投资人圣龙锦天(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李佩颖、陈雪芳、朱越出资,注册资本1,000,000元,住所地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湘圣公司。湘圣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之一为选举曹俊晶为公司第一届监事。2015年3月19日,湘圣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除金融业务),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股东为圣龙锦天(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李佩颖、陈雪芳、朱越,其中朱越持公司2%的股权。2015年4月16日,湘圣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曹俊晶的监事职务。2015年6月17日,湘圣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洁受让朱越持有的本公司2%的股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相关小区调查灯箱广告屏的所有者及运营者。经调查,湘圣公司分别在兆丰嘉园等六个小区设置社区多功能灯箱,并与相应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这些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或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而被告亦在上述六个小区内设置社区多功能灯箱,并与相应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起始日期均早于湘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0,861.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85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离职信、原告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灯箱合作协议、灯箱场地使用协议、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853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义务,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市场开发,具体工作内容是与小区物业或业委会沟通,签署灯箱广告安置协议。原告主张,公司设定市场开发岗位本身意味着开发广告屏安置地点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工作及代价,并非轻而易可以达成协议。因此,被告每谈成一个社区都会有相应高额的提成,被告也代表公司出面维系与物业及业委会负责人的关系。而被告主张,其所在岗位及工作内容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所掌握的社区灯箱广告安置协议的价格、协议其他内容、社区物业负责人联系方式、与社区物业的良好合作关系系原告付出经济代价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将会为公司带来商业利益。这也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对于被告辩称合同字迹太小,未能注意,此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财产与人身的双重属性,而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意,除薪酬、岗位、合同期限外,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解除、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亦是与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重要条款。系争劳动合同通篇字体大小一致,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在签订事关其劳动权益、职业义务的劳动合同时,理应给予所有条款同样的注意,现其辩称未能注意竞业限制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又辩称,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其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根据相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三、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湘圣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其中朱越持公司2%的股权。而湘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除金融业务),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合,而从若干份灯箱合作协议、灯箱场地使用协议来看,湘对公司与被告均在同一小区设置灯箱广告,更加印证湘圣公司与原告系从事竞争业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期满后至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虽然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因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建立新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因并不在原告,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第四,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聘用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年被告报酬总额的两倍。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确认70,430.91元系最后一年从原告处获得的报酬总额,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报酬总额的数额予以否认,但又未提出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推翻在之前庭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然而,由于竞业限制是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一项特殊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约定。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所任职务、为原告的服务年限、补偿金约定标准、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业务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数额做适当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越承担人民币3元,原告上海金火百代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审 判 员 黄 念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