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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候青松、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候青松,佘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68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夏候青松。被告佘爱国。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佘爱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候青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候青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佘爱国对被告夏候青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夏候青松为借款人,被告佘爱国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4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候青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2.42%,到期日结息。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夏候青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佘爱国为被告夏候青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候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146%计算);二、被告佘爱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夏候青松、佘爱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