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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轩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某工程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某小区。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尹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4时许,因艾尔帕提·阿合买提江酒后无故辱骂正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环商贸城巡逻的巡逻队员,遭到巡逻队员制止并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罗某见状(酒后),欲上前阻止巡逻队员执法,在受到阻拦的情况下,将手中的啤酒瓶掷出,���伤了巡逻队员哈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的诊断书、急诊病历、谅解书、收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巡逻防控工作规范、克政协办发(2010)42号《关于加快各区公安巡逻(巡警)队伍建设的通知》、白碱滩区巡逻防控大队执勤巡逻日志、克拉玛依市鑫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文件、证人郭某等12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对正在��法执行公务的巡逻队员实施暴力,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陪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