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甲诉被告岳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甲,岳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383号原告岳甲,女。委托代理人崔晓北,辽宁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乙,男。委托代理人邹为民,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甲诉被告岳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北、被告岳乙的委托代理人邹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甲诉称,原、被告父亲岳丙宣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父母死亡后留有遗产,位于丹东市财神庙街鸿利X号X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故原告诉请判令被继承人岳丙宣及王某某遗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即丹东市财神庙街鸿利X号XX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被告岳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父亲岳丙宣住院时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而且岳丙宣长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被告应该多分,应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共姐弟三人,弟弟岳勇于2006年3月去世。原、被告母亲王某某、父亲岳丙宣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先后去世,生前留有住房一套,即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聚隆花园小区X期X号XXXX室,权利人为岳丙宣,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底卡、医学死亡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岳丙宣、王某某死亡后,继承既已开始。因被继承人岳丙宣、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平等的继承权,依法各应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涉案房屋应多分、应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岳丙宣名下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聚隆花园小区X期X号XXXX室房产产权由原告岳甲、被告岳乙共同所有,原告岳甲、被告岳乙各独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国丽 来自